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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撤销(2)

发布:2020-03-21
小编/来源:https://www.xfsw.com/
摘要:
何谓"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
  何谓"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那么,又何谓"连续三年不使用"呢?尽管现行商标法采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表述,而《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四)采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表述,二者所谓的"使用"应具有相同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认为,《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四)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不应只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应该认定其法律效力,否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嗣后明确,这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法律意见.2012年,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则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为此,只要有证据表明,商标注册人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不问有关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商标法以外的法律.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注册商标人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调整范围.所谓"公开、真实地使用"是指注册商标向消费者昭示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仅有注册商标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注册商标不是"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审理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在(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简称"GNC案")中,北京富乐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双方在1999年又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不能证明商标权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物资集团公司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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